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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商场现代化
2012年7月(下旬刊)总第690期
马玉晓 辽宁大学法学院 程
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性权利,在《性权宣言》中做出了最为完整具体阐述和规定。《性权宣言》宣称:“性,是每一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性权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此外,该宣言还列举了十一项性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性自由权、性自治权、性完整权与性人生安全权、性私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性**权等。
在传统思想和男权主义的影响下,由于男性生理和心理的主动性,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而更加注重女性性权利的保护。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新型的相对另类的思潮也对我们的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男性不再仅仅作为性侵犯中的犯罪者出现,更有可能作为性侵犯中的受突破口者的身份出现。但是,目前的法律却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心有余而力不足”。
一、当前我国关于侵犯性权利的法律规定及法律解读
现行刑法中关于侵犯性权利的规定包括: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强奸罪犯罪客体是女性,而男性的性权利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强制侮辱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是女性及不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年满14周岁的男性权益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随着女权主义风潮的兴起,女性的社会地位得到逐步提高,与之对应的是,男性的社会地位相对弱化等因素的影响,再加之人们性观念的转变以及同性恋行为的越来越普遍,当今社会男性性权利遭受侵犯的个案屡见不鲜。我国目前却缺乏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得男性的性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男性性权利曹受侵犯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
1、 女性作为犯罪主体,侵害男性的性权利
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强奸罪犯罪客体是女性,鉴于女性不能对同性实施强奸行为,只有在男性的配合和帮助下,才能性侵同性。因此,女性不能作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只能作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
但现实中我们存在这样的案例,男青年王某就是被岳母骗喝了**,遭到了岳母多次性侵犯,无奈的是当王某在向有关执法部门求助时,却不得不面对无法可依的尴尬。无独有偶,女教师苏某向十七岁男学生承诺保送省重点高中,多次“诱奸”男学生,以至于这位男学生在女老师的性控制下,身心扭曲,学习成绩急速下滑。男学生的母亲在得知案情后,到派出所报案,但警方却以没有关于女性性侵犯男性的法律规定而予以拒绝。多次维权无果之下,男学生的母亲无奈与女教师苏某私了,接受了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女性强奸男性、女教师诱奸男学生、妻子虐待丈夫、女上司搔扰男下属、女老师性侵男学生、女债主要求男债务人以肉抵债、女性包养男性只为长期性虐待……对于近年来性侵矛头发生转向,女性猥亵、诱奸、强奸甚至轮奸男性事件的频发,由于生理的特性,女性性侵男性更容易实现,无论是性刺激、勃起辅助类药物还是地位上的优势,女性都可以通过使用胁迫等其他手段,使男性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违背男性意愿,达到性侵男性的目的。
2、 男性作为犯罪主体,侵害男性的性权利
同性性侵犯危害不可以小视。更不容忽视的是,同性性侵具有取证难、认定难等复杂的特殊性。相比异性性侵而言,同性性侵举证更加不易,维权难度更大,当受害者难以通过自力救济保护自已的基本权利时,更迫切需要法律保护,需要法律进行全方位的规范及有效的制裁。2010年5月,一名四十二岁的男保安在宿舍中将一名年仅十八岁男同事强奸,这起案件最终被北京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犯罪嫌疑人1年结案。这是我国内地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三、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法律完善
性权,作为一种普世人权,理所应当是人人平等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男性的性权利理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笔者有以下建议:
1、对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参照组织、强迫**罪的模式,将其中的“妇女”概括为“他人”,“幼女”概括为“儿童”,而不再进行性别上的区分。
2、对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同样参照组织、强迫**罪的模式,将其中的“妇女”概括为“他人”,而不再进行性别上的区分。
参考文献:
[1]善挺栋.论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兼论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6
[2]贾健,刘林玲.论刑法对两性性自由权的不平等保护.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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