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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1 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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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营[2008]289号: " l9 O6 {3 E: y4 ?# K
关于调整军队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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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G$ z7 Q, i: d7 p根据国家和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了加快推进住房管理社会化改革,提高军队住房管理维护水平,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8月1日起,调整军队住房月租金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W; V7 t* y4 i2 z3 D一、租金标准及房租计算 S1 Q' X- i; D, G
(一)军队住房月租金标准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20元调整为2.60元,住房租金标准调整后,军队人员的房租补贴标准相应调整。住用自有住房的,房租补贴为物业服务费补助。房租补贴标准另行发文。
7 B5 j0 V: `, j* T- B(二)军队人员符合租住军队住房条件的,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60元的月租金标准计算房租。现住户月房租按原月房租乘以2.17计算。
; L1 m. }5 f. u" c P6 {/ ]2 G新建住房的月租金,按照住房实际使用面积、月租金标准以及楼层、朝向调节系数计算。实际使用面积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实地测量,或者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1.333确定。楼层、朝向调节系数,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规定。2 @( |$ o- m1 t
(三)转业复员人员等地方住户,在地方没有其他住房确需借住军队住房的,按下列规定计收房租:. Q5 ?% q8 K. i0 @+ P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高于军队租金标准的,按地方租金标准计收。其中,转业复员人员配偶仍在军队工作的,其配偶职级的住房面积部分,按军队租金标准计收。
4 t; e+ Y _* c) f地方租金低于军队租金标准的,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职工、遗属,未享受房租补贴的,按地方租金标准计收,其余的地方住户,按军队租金标准计收。- r2 D) g. g8 h( I+ ]) P; V
(四)住用非成套住房的住户(包括团以上机关住集体宿舍的单身人员),按实际住用面积计收。7 L: W9 s" E: u& Q! {6 \" c
(五)单位出资装修的住房和配置设备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另收取相应的租金,收取标准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装修和设备的实际价值及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决定。
9 o, {3 m* {: N m, w二、加收租金规定
6 S% L% W" `5 ]8 B6 C! h(一)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后发[2007]2号)规定,军队人员超过面积标准或者两处以上住军队住房,属于需要调整住用的,调整住用期间,超标准部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10元计收;军队人员或者其配偶在驻地已购买房改房、离退休干部已安置住房或者已领取住房补贴自理住房后仍占用军队住房,属于应当腾退的,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按月租金标准计收房租,超过腾退期限仍未腾退的,一年以内,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元计收,一年之后,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市场租金价格,由住房管理单位参照当地上年度市场价格确定(下同)。
3 }: w) o! V: A3 |* S" j(二)军队建立住房补贴制度之后转业复员人员,应及时腾退军队住房并支取住房补贴。需要暂时住用军队住房的,在办理转业复员离队手续后的两年内,按月租金标准计收房租,第三年以后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10元计收房租。已经解决其他住房或者支取住房补贴后仍住用军队住房的,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 y! s; p6 r7 n# W0 @* J
(三)军队建立住房补贴制度以前转业复员人员以及其他地方人员,在地方已安排住房或者已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住房,应当腾退军队住房,继续占用的,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4 y# k' N1 I2 }
(四)住户擅自将军队住房转给子女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居住的,住房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收回住房。收回前,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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