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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小雷和小梅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第二年就生下一胖小子取名豆豆,初开始几年家庭生活比较美满。由于小雷在上海工作,而小梅在老家抚养孩子,年轻人长期分居便在生活琐事上双方经常吵架,后2002年双方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双方离婚时财产情况如下:某区某弄某号房产一套,债务10万元,无存款。双方达成协议,唯一房产不予分割,在小雷付清贷款后归豆豆所有。债务7万元由小梅偿付,剩余3万元由小雷偿付。2012年小雷看到房价逐年上涨心生反悔之意,不想把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予豆豆,遂起诉到法院。理由是房屋产权未变更至豆豆名下,即还未完成赠予过程,从产证上来看目前还处于小雷和小梅共有的财产状态,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小梅认为离婚时正是由于小雷同意把房产赠与给豆豆才会同意离婚,并承担债务7万元远超过应承担的3万元债务,且撤销赠与对未成年人豆豆也不利。
$ x+ ?! G7 g8 i, O# m2 r) @ 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小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认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套房屋的处理,男女双方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是在双方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 R5 L$ _9 w. v 之后小雷又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也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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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对于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变更登记之前一方是否有权予以撤销,要综合考虑关于财产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清偿共同债务、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是否相互关联。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反悔将有助于增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 h/ [7 C, l' M$ I& l' L关于赠与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 g+ w6 K7 W% h' u$ d& ^( g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w9 ~2 S& N# a8 F j
离婚后一方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要取得赠与双方同意,如有一方共同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利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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