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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头与刘老太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老大张甲、老二张乙、老三张丙。2000年4月25日,老夫妇与老大张甲、老二张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
7 w( j" I" B0 g 1.张老头由长子老大抚养,刘老太由老二张乙抚养。
7 y/ H2 H$ S* N( ~; u& g 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100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200元。
" d7 w4 e8 [: R$ L7 h$ A刘老太在2008年10月去世后,次子老二对母亲进行了安葬,此后张老头独自生活。由于年老,张老头逐年行动不便且身边缺少子女关爱,2010年春节期间子女对其的探望也是草草了事,春节假期结束后张老头又回归独居生活。张老头在空荡荡的房间回忆起这一辈子生儿育女的酸甜苦辣,对比子女现在对其遂于2010年4月将三名子女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由于老伴去世时二小子对老伴进行了妥善的安葬,要求随二小子张乙生活,老大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二小子与小女儿给付赡养费500元每月。随着年老体弱多病,医药费将逐年上涨要求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K8 a# r/ v7 W/ \" ^
次子张乙认为自己一直赡养母亲,并承担了母亲的赡养费。当时写的分家协议自己只需承担母亲的抚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分家协议中约定是由大哥赡养父亲,不能接受再与大哥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
; M$ r& Y2 x: r* J4 Q$ h- _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兄弟虽然曾经签订了分家协议,也按照分家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业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三名子女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张老头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希望由老二照顾,故判决原告随此次子生活,老大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老大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与小女儿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 g/ K. x9 J; M" v5 c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 A# }" z; B2 g. i: j4 p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张某现在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 N" w5 _0 v2 D. c* I: o 家庭内部签订分配养老协议,是子女间或者子女与父母之间约定赡养责任的一种方法,但不必然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当老人需要赡养时无论协议如何约定,子女应该承担赡养义务履行赡养责任,这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社会广泛认可的公序良俗。
7 q3 `% R+ n4 j! X+ X6 Q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的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父母财产对儿女分配不均或父母有高额养老金等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两名子女对张老头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子女对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应属无效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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