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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1 05: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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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b% c, e; i: p 以下观点好像在哪个帖子里谈过:! W0 L- O9 S+ x9 ^5 D }7 D
1、政府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因此,人民法院是不应当受理的。它应当适用于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
" p3 Z" Z$ F9 k" j" k 2、公务员退休审批行为,属于公务员管理部门的范畴,它相应的退役待遇的核定,也属于公务员部门的职权。任何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仅仅负责养老保险征收与支付政策的机构,都无权对公务员退休待遇进行审批。
7 D0 E6 A4 Z" n+ A4 [) [ 3、由于原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并轨于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积余结算,因此,它在原劳动部门在内设机构权力分配中,实际让渡了劳动工资司、处、科对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审批权,以至养老保险机构直接对退休人员的待遇计发进行了操盘。随着人事部门与劳动部门的合并,带有明显干部管理色彩和体制色彩、以及执行不同法规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待遇审批工作,也随之不适时宜地让渡了出去!---这是恐怕是造成政策理解分歧的一项重要原因。- v f" S& S8 k0 z3 a1 q1 j4 ]( x3 y
客观地讲,退休,我国仍旧执行的是通过人大通过的工人退休条例和老弱病残干部退休规定,这二个文件。从职能上讲,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它的征收与结算管理机关,都不应当越权开展退休待遇的审批工作。但是,很遗憾地是,合并的部门,就这么做了,而且在好多地区的权力清单中,甚至退休审批的职能表述也没有了,直接上来就表述为“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权力依据却很牵强。当然,这是另外一个话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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