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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法学、教育学博士自主**哥的修改意见:
# B6 _! o2 u4 O7 W: } ~2 N( R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建议,在《退役军人保障法》“附则”中增加专条规定:“本法实施之前已经退役安置的退役军人,其待遇及相关管理继续按国家原来的规定执行,与本法不一致的地方,按有利于退役军人群体的原则执行。”0 g2 i* c$ k# n! E* h, y5 s
2. 建议在“总则”部分增设专条规定“全体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退役军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损或取消。其待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v+ a1 q* s8 H/ J. j) n
3. 建议在该法第八章“管理与监督”部分增设专条规定“退役军人有权对安置地政府的退役军人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安置地政府每年应组织全体退役军人对其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作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考评的重要内容”。理由是,该法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退役军人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而该法执行的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以及其他中央和地方各级有关机关。保障服务对象对保障服务工作的好坏无疑最有发言权,其评价也合理合法。
) `% @* L3 W0 D# f/ t3 ?3 k 4.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退役时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官和军士,退役后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时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建议将“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改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编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理由是,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安置方式设计并不否定退役军人再就业的权利,只是限定再就业的范围不能是属于计划安置方式的那些公务员岗位、参公岗位或者事业编岗位。
. Q+ l/ V- M3 K- ?1 N 5. 《草案》第四十二条“退役军人及其创办的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和第四十三条“企业招用退役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均未明确落实该内容的责任主体。建议参照第二十七条的做法,明确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此规定的落实,以免该规定最终可能形同虚设。
5 T9 }! w$ l& H% Y- s 6. 《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军人退役时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建议补充“退役军人住房保障实施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 N& p, j6 {+ I( d3 ^4 ?. r7 h 7. 《草案》第四十八条“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建议补充“优待优惠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w, P2 ?( j7 a- J+ f" ?) I; E& I, z
8. 《草案》第五十九条“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死亡的,可以安葬在国家建立的军人公墓。”符合什么条件?已经有相关具体实施办法了吗?没有的话,谁来制定?谁负责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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