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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军队住房的性质现状我将在以后的博文中推出较为细致的解读。
违规住房清理工作应以相关政策为依据,客观、理性地开展。
对于政策、法规要吃透精神、领会实质。
仅拿出某项政策里的只言片语无限放大,胡乱解读,不考虑上下文的前提条件以及文件的精神实质,势必将清房工作引入歧途。
对于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非常重要:
1、《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国办发〔2000〕62号)是军转干部住房政策中级别最高,效力最大的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发布的文件属于法规,总后勤部发布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
两者有冲突时,要以法规为准。
很明显,涉及军转干部住房问题,《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级别最高,效力最大。
无论总后勤部及其下属部门发布什么清房文件,只要违背《保障办法》的精神,就是无效的。
2、对军转干部政策性住房范围的理解。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中明确规定,军转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后续总部出台相关文件,涉及军转干部的“住房”、“房、”“其他住房”等概念,范围均为此四类政策性住房。
总部在出台住房清理类文件时,也明确提出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为指导(如后联〔2009〕3号),文件精神和相关概念应保持高度一致。
军转干部享受此四类政策性住房后,仍住用原部队公寓住房的应腾退,这才是清理军转干部公寓住房的基本原则。
3、对房清[2009]5号文中所提“商品房”概念的理解。
很多单位清理转业干部住房,以转业干部自购商品房为由。
文件依据是《关于住房清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房清〔2009〕5号)。
该文件第八条规定:“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
但把这里的“商品房”理解为转业干部“自购商品房”是错误的。
原因如下:
一是文件在第四条中明确提出两类概念:“自购商品房”与“商品房”。
其中“商品房”指“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
按照文件中的解释,后者是享受土地划拨、基础设施建设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商品房,实质就是“经济适用房”。
二是如果将第八条中提到的“商品房”指“自购商品房”,而不是与房改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住房并列的“经济适用房”,那么就可以说房清〔2009〕5号文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解决军转干部住房保障问题的出路,即靠军转干部自购商品房。
这不但明显违背《军转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而且将“自购商品房”与房改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住房同等对待,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
房清〔2009〕5号文根本没有资格作出如此重大而又荒唐的理论创新。
三是如果将第八条“商品房”理解为“自购商品房”,房清〔2009〕5号文将与所有其他住房清理政策文件发生矛盾,变得彻底孤立。
它甚至与同一部门相继出台的其他文件相抵触。
如《关于搞好在职师以下干部住房情况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房清办[2009]2号)规定:在认定离退休干部、职工、复员转业及其他人员住房情况时,参照对在职干部住房认定的规定执行。
这说明在认定违规住房时,军转干部与在职干部采用相同标准。
如果军转干部因自购商品房而将公寓住房认定为违规住房,那么势必推理出在职干部拥有自购商品房,其公寓住房也必然认定为违规住房这样荒唐的结论。
所以,房清[2009]5号第八条里的“商品房”指的是“经济适用房”。
部队2007至2009年所出台住房政策文件,恰好是谷俊山任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部长、全军房改办公室主任期间制定的。
其特点是比较粗糙,概念界定不清,留下错误解读的空间。
各单位在理解文件时,应结合上下文,充分考虑政策的连贯性,参照更高级别的政策规定解读。
转自:柴青海律师 新浪博客(2014-08-28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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